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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2018年03月27日 11:24 来源: 点击:[]

天津农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我校学生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形成优良的校风、学风,保证培养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我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全体学生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要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要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要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学校实施学生管理,要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取得我校学籍的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我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取得我校学籍的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努力学习,恪守学术道德,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我校签发的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我校的有关要求和规定日期准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该以书面形式事先向学校请假,并附原所属单位、街道或乡镇(因病请假应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证明。请假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不再办理入学手续。

 

第九条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发给学生证和校徽,取得我校的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按照学校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时返校并在一周内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事先向学校请假(病假须凭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同意后,履行暂缓注册手续。请假时间从规定注册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周。因病确需续假者,凭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证明办理续假手续。弄虚作假的,要给予严肃处理。未办理请假、续假手续,超过两周不注册者,作自动退学处理。

 

每学年开学时,必须缴纳学费后方可注册。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不断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课程与选课

 

第十三条我校本科专业实行学分制,按四学年制定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各专业设置的课程分为必修(含公共必修和专业必修)、选修(含公共选修和专业选修)两大类。各类课程和其他有关教学活动均规定一定的学分。课程考核合格方能获得相应学分。学校以学生取得的学分数作为衡量其学业完成情况的基本依据。本科学生在校学习年限允许在四至六年内浮动,学制均以四年计。

 

第十四条必修课是保证实现培养目标和培养规格的基本课程,学生一般应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序列修读;专业选修课是为深化学生的专业知识和增强专业科研能力而设置的课程,学生在修读全部必修课的同时,还必须按教学计划的规定修读部分专业选修课程。公共选修课是为拓宽学生知识面而设置的课程,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志趣、能力和学科发展需要,选修部分课程。

 

第十五条学生依据本专业教学计划,按照《选修课选课办法》进行选课和修读选修课程。学生每学期选课的数量一般应达到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类学分数。

 

第十六条课程选修应在遵循专业培养计划、自主选择方向、自主选择教师、自主选择时间、均衡学分量选取、本专业优先和先选优先等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需要和学习能力,在客观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进行选课修读。

 

第十七条选课规定为:

 

(一)学生一般可以从第二学年起修读选修课程;

 

(二)学生应从本人实际情况出发,在保证学好必修课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选修课程;

 

(三)学生应在规定的选课时间按程序进行选课;

 

(四)学生每学期修读的学分一般平均20学分为宜,在没有休学、停学的情况下,每学期修读的最低学分为16学分;

 

(五)未办理选课手续或未缴费注册者不能听课修读;

 

(六)本科学生在第五学期开学时(进入专业课程学习前),仍未取得规定已修读学分数的60%者,则不允许进入专业课程阶段学习,编入下一年级重修不及格课程。

 

第十八条学生进行选课学习时采取有限考勤方法,即:

 

(一)每学期安排的实践教学环节一般不得缺席;若遇实践环节之间的冲突,分散实践环节优先;若遇理论与实践环节的冲突,实践环节优先;

 

(二)在上述前提下,可根据个人课表每次选择一项教学活动参加,接受集中实践教学单位的调整安排,向任课教师履行课程请假手续或说明情况,但应完成进程性考核要求所规定的作业、报告等环节;

 

(三)在所选教学活动的时间段必须参加教学活动;

 

(四)实践性教学环节根据自身特点进行考勤。

 

第三节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九条学生必须参加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包括选修课、实习、设计和论文等各种环节)的考核,无论及格与否,成绩一律载入学生成绩单,并归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

 

第二十条理论教学环节以终结性考核为主、进程性考核为辅;实践教学环节以进程性考核为主、终结性考核为辅,或只有进程性考核。

 

第二十一条进程性课程和终结性课程的考核要求:

 

(一)进程性课程考核要求为:遵守教学场所纪律,认真听讲或完成实践项目;对理论课程,完成必要的阶段性作业;对实验项目,完成预习、操作、报告撰写等环节;对实习项目,按实习规程操作;

 

(二)终结性课程考核要求为:考核方式依课程性质、内容、改革需要等可采取多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考核成绩总评应参考平时成绩(平时成绩指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和期中、期末考核成绩评定学期总成绩。期末考核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为60%。但在培养计划规定内,超过30学时的实验课或实践技能课,可以单独考核,并适当提高考核成绩比重。一门课程分为多个学期开设的,每一学期均须进行考核并记载成绩。

 

第二十三条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每学期的德育测评。

 

第二十四条学生体育课的成绩评定突出过程管理,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考核不及格必须重修。公共体育课因疾病或身体残疾等特殊原因不能上课,需办理免修手续,该课程学分用其他任选课程学分代替。

 

第二十五条学生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认真地参加课程考核。考试违纪或作弊的课程成绩以“0”分计,旷考的课程成绩以“旷考”记。对考试违纪或作弊的学生要按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课程免修、重修、重考与缓考

 

第二十六条学生已经学习过的课程,学时比申请免修课程相差不超过18学时且成绩达到80分或良好水平及以上的,可以申请免修,经任课教师、所在学院审查同意,报教务处备案后,成绩以合格记载,并取得相应学分。外校转入和高职(专科)升本科学生申请课程免修,需提供原学校学习期间的成绩单(要盖有原学校教务处的公章)。申请课程的免修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由教学秘书到学籍管理科统一办理,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七条学生选修的课程上课时间有局部冲突时,可在征得任课教师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免听并自修其中一门课的冲突部分。经批准,自修某门课程或课程的一部分者均须按时完成该课程应做的实验,按时交作业,方可参加考核。考核及格者,获得该课程学分。下列课程不得申请自修:

 

(一)政治理论课、体育课、实验课、军事理论课等;

 

(二)必修的实践环节,如:军事训练、生产实习、课程设计、综合论文训练等。

 

第二十八条学生课程考核不及格不能取得学分,应补考和重修。

 

(一)必修课程和限选课程考核不及格,可在下一学期开学后的第八周参加补考。补考仍不及格须在下一学期开学后的四周内报名,并在第十二周参加重修考核。第一次重修考核不及格者可在任意允许重修时间内报名申请参加第二次重修,在不延长学习年限的情况下,每门考核不及格课程的重修累计只有两次机会。重修考核时,旷考者该课程成绩注明“旷考”字样,并减少一次重修机会。因休学、停学、降级等特殊原因必须延长学习年限的可在延长的学习年限(最多二年)内增加一次重修机会;

 

(二)公共任选课程可改修、放弃或重选。

 

第二十九条课程考核虽已及格,但成绩不理想者,可申请重修,成绩以最高分数记载。

 

第三十条学生不能按时参加考核者须及时办理缓考手续。对于正常办理缓考的课程,开学后第八周参加考核。未办理缓考的缺考课程,其成绩以“旷考”记,必须重修。

 

第三十一条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收回其所获学位、学术称号及荣誉、奖励等。

 

第五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三十三条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优先考虑。学校对转专业要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程序及公示制度,同时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学生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可出具证明,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节 休学、保留学籍、复学

 

第三十五条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因各种原因需要暂时中断学业并经学校批准者,可予休学,休学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六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办理休学:

 

(一) 因伤病等原因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超过六周的;

 

(二) 在一学期内请假缺课达到六周的;

 

(三) 经学校批准自费留学的;

 

(四) 经学校批准休学创业的;

 

(五) 因其他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者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

 

第三十七条新生和在校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办理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手续,并保留学籍至退役后2年。

 

第三十八条休学时间以学期为单位,学期内(期末考试前)休学,该学期计入休学年限,本学期学费不退。

 

第三十九条学生休学后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休学学生须及时办理休学手续离校;

 

(二)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予以保留学籍;

 

(三)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待遇。不能评奖学金,不能享受助学贷款,发生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四十条 学生休学一般由本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二级学院及有关部门同意,报教务处批准。学生持学生证到教务处办理休学手续。

 

休学学生需继续休学,应当办理续休手续,续休手续同休学手续。逾期两周不办理续休手续,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取消学籍。

 

第四十一条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复学,应在每学期开学前三个月提出复学申请,并需将休学期间的操行表现、活动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需加盖休学期间所在地基层组织单位公章)及申请交到二级学院审核,院长签字并加盖公章,报教务处批准后方可复学;

 

(二)因伤病等原因休学,在申请复学时,除须提交复学申请及有关证明外,还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确已康复的诊断证明,并经我校医务室复查合格,方准予办理复学手续;

 

(三)学生复学后,编入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没有连续招生的专业,需经校长办公会另行研究复学办法;

 

(四)被取消学籍、开除学籍和退学者,不得复学。

 

第七节 学业警告与退学

 

第四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给予学业警告一次:

 

(一)在没有休学、停学的情况下,本科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课程学分累计达到12学分及以上;高职学生每学期考核有三门课程不及格者;

 

(二)在没有休学、停学的情况下,本科学生每学年重修后不及格课程学分累计达到9学分及以上;高职学生每学年经补考后有二门课程不及格者。

 

第四十三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不论何原因(含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本科生在校学习的时间累计超过其学制两年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如复学体检不合格或在休学、保留学籍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等);

 

(三)经我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七)连续三次或累计四次受到学业警告的;

 

(八)进入第五学期学习前二次未能取得规定已修读学分数的60%的;

 

(九)入学以来累计不及格课程达15门的;

 

(十)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我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学生退学后的有关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学生自接到《退学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教务处办理退学手续,并在一周内办清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二)退学学生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三)不办理退学手续,扰乱教学秩序的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条、第一一五条办理。

 

第八节 考勤与纪律

 

第四十七条学生要遵守学校的考勤制度。培养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考核、实验、实习、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军事训练、时事政治学习等,都要进行考勤。学生因故不能参加的,事先必须请假。未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者,均以旷课论。必修课程和限选课程旷课学时数超过该门课程总学时数三分之一的不能参加课程考核,只能申请重修。

 

第四十八条学生旷课时间,一般课程按课表规定的上课学时计算;无故不参加生产劳动、军事训练、社会调查等,以及无故不按学校规定时间到校注册者,按每天四学时计算。

 

学生迟到或早退每累计三次按旷课一学时计算,迟到、早退超出十分钟者,以旷课1学时论。

 

第四十九条学生请假要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请病假须有学校指定医院证明。请假三天以内由辅导员批准,请假四天到两周者,由二级学院领导批准。请假一般不准超过两周,超过两周由教务处批准。

 

第五十条学生请假期满,应当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如仍需再请假者,须持有关证明,按上述规定办理续假手续。续假与请假时间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学生在上课期间不得请假出国探亲和旅游(个别因直系亲属发生意外事故者除外)。如利用假期出国,应向学校请假,准假后,必须在开学时返校上课。

 

第五十二条学生请病、事假的申请书、医院证明及有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应由所在学院存档,学生一学期内请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时,应报教务处备案。

 

第九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五十三条学生结束学业时,学校要从德、智、体、美等方面对其作全面考核鉴定。

 

第五十四条毕业要求: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各专业最低学分或课程(包括相关教学环节)经考核合格者,方可毕业。

 

第五十五条实行弹性学习年限。四年制本科学生可在六年内修满计划所规定的最低学分,毕业时学制按四年计。

 

第五十六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等达到毕业要求,由所在学院按照专业提出毕业生名单,填写毕业生登记表,经院长签字并加盖公章,报教务处复核和校长批准,经各级审核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对获得毕业证书并符合我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可以授予相应学士学位,并发给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七条学校在毕业生应毕业当年进行毕业资格审核。具有我校学籍的学生,在学制年限内未达到培养计划规定的最低学分者,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在学制年限结束后,未达到培养计划规定的最低学分者做结业处理;

 

(二)在离校两年内返校参加结业换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换发的毕业证书标注的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三)对于在学籍最高时限内仍未达到毕业标准者,做结业处理,只发给结业证书,以后不再换发毕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对退学学生,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十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五十九条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六十条我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将我校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按年度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审核、注册,并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报教育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取消其学籍,不发给任何形式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考试作弊、剽窃、抄袭论文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六十二条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登报做遗失声明后,经我校主管部门核实,补发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 节离校与出国

 

第六十三条学生退学、转学、出国、毕业、结业、肄业、被开除学籍时须及时办理离校手续,并将学生证、借书证等分别交回有关部门注销。

 

第六十四条学生在毕业典礼结束后,应按时办理各种离校手续。未经学校批准而在学校延期逗留以及同时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校纪行为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毁坏公物者,同时收取经济赔偿费。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六十五条学校、学生积极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努力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六十六条学校积极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六十七条学生要自觉遵守“天津农学院校园秩序管理规定”、“天津农学院学生学习和生活行为规定”等各项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学校将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十条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必须按照“天津农学院社团管理办法”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七十一条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七十二条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将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七十三条学生要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七十四条在校住宿的学生必须遵守“天津农学院学生公寓管理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五条学校对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创新创业、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奖励分为校、院两级。院级奖励由学院批准;校级奖励由学院审查并推荐,主管部门审核,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学校确定国家奖学金、校级奖学金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七十七条对受处分的学生,学校取消其当学年各类评优和奖励资格。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另议。

 

第七十八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十九条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八十条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情节及后果较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而违纪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纪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二)已受违纪处分再次违纪的;

 

(三)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等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贿买、诱骗和教唆他人违反校规校纪的;

 

(六)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七)组织策划群体性违纪的;

 

(八)订立攻守同盟的。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有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屡教不改的。

 

第八十三条以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冒领和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未遂、或尚未获得非法财物的;自动中止盗窃行为的;主动归还财物,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盗窃获得非法财物但未达到治安处罚标准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盗窃获得非法财物达到治安处罚标准但未触犯刑法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重复盗窃,经教育有悔改表现,尚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盗窃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没收赃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明知是赃物而协助窝赃、销赃、转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团伙作案为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不可挽回等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四条对打架斗殴的策划、滋事、参与、提供凶器及作伪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但不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触犯刑法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打逗滋事造成打架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处分;对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致他人轻伤及以上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的,视凶器性质,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群殴为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以“劝架”为由,偏袒一方,激化矛盾,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九)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作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参与打架并作伪证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五条在课程考核中,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视为考试违纪。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不出示考试卡等学校要求携带的相关证件的;

 

2)进入考场后,未将可能干扰他人考试的物品或通讯设备置于关闭状态而影响他人考试的;

 

3)违反有关考试规定将试卷(含发剩的多余试卷等)、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4)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借用或者借给他人考试用具的;

 

5)其他违反考场秩序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擅自变动座位或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安排调整座位的;

 

2)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3)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4)未按规定时间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进入或离开考场,不听考试工作人员劝阻的;

 

5)桌面上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字迹,未及时向考试工作人员报告的;

 

6)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考试,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考生个人信息的;

 

7)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且不听考试工作人员劝阻的;

 

8)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在课程考核中,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开考后,在书桌内、书桌上、座位旁有未打开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教学大纲、复习资料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

 

2)利用计算器获取答题信息的;

 

3)其他应给予记过处分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开考后,在书桌内、书桌上、座位旁及考生身上和其他一切可以观看的地方放有翻开的,或者在试卷下面垫有,或者在衣物、文具盒等用品中藏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教学大纲、复习资料、纸条、文字符号等的;

 

2)预先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公式、图表等写在身上及座位上,或者其他可以看到的地方的;

 

3)携带可以查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6)传、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的;

 

7)拿取他人试卷或对别人拿取自己试卷未及时向考试工作人员报告的;

 

8)考试中虽经监考老师允许暂时离开考场,但在考场外观看与考试有关的材料或者与他人交谈考试内容,或者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与考试有关的材料的;

 

9)将试卷带出考场修改,或者交卷后再返回修改试卷的;

 

10)相互核对试卷的;

 

11)在考试结束后将试卷带出考场,造成试卷遗失假象的;

 

12)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13)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14)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教师评定成绩的;

 

15)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考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有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的;

 

2)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3)考试作弊被发现后无理取闹,严重扰乱考场秩序;

 

4)在同一学期期末考试中发生两次及以上考试作弊的。

 

(四)学校、教学主管部门和二级学院及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由学校按照规定程序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五)学生有考试作弊行为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学生以作弊行为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学校将收回证书或通告证书无效。

 

第八十七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旷课、迟到、早退或有其它扰乱课堂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关于旷课

 

1)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0节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2)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0节(含)以上30节以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3)学期内累计旷课30节(含)以上50节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4)学期内累计旷课50节(含)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关于迟到、早退

 

1)一学期累计有1/4课程迟到、早退,给予警告处分;

 

2)一学期累计有1/3课程迟到、早退,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一学期累计有1/2课程迟到、早退,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关于代替上课和其它扰乱课堂秩序的

 

1)请他人冒名代替上课和代替他人上课者,均给予警告处分;而后每发现一次则处分升级一次,直至开除学籍。

 

2)其它扰乱课堂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八十九条未获学校和主管机关批准,学生擅自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视性质、影响和后果等情节,对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对积极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九十条在信息网络上有以下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在信息网络上有以下行为的,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制造、故意输入、传播网络病毒,危害信息网络系统安全并造成后果的;

 

2)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的;

 

3)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

 

4)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

 

(三)盗用他人网址或账号,造成经济损失及其它后果的,参照第八十三条和本条前两款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复制、传播、出租、出售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内容的书刊、图片、录像、磁带、光盘等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二条对在校园内从事或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有非法同居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对以任何形式组织、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除没收赌具和赌资,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受到处分后继续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对组织、参与走私、贩私、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触犯法律、法规的,参与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组织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对参与吸毒、贩毒,或者为吸毒、贩毒提供方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经处分后仍不改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酗酒或聚众滋事,扰乱正常校园秩序,造成众人围观、财物损失、人员伤害等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在建筑物、教室或实验室的公用设备、仪器上乱涂、乱写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故意损坏校园公共设施、建筑物设施、教室或实验室等公用设备、仪器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非故意但损失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损坏他人财物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九十九条对违反学校宿舍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的有关规定,使用学校禁止使用的各种电器、燃热设备(如电炉、热得快、酒精炉、煤炉、煤油炉、液化气灶等),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及时改正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因以上行为或因吸烟、使用蜡烛或其它原因引起火险、火灾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规定的学生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在宿舍内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在学生宿舍留宿外人,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因留宿校外人员或者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并承担其造成的不良后果;

 

(四)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集体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对扰乱宿舍管理秩序,严重影响他人休息,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在宿舍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火棒等危险物品,扰乱学校正常秩序,危及公共安全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严禁在宿舍室内及公共区域喝酒、吸烟,在宿舍内发现酒瓶或香烟、烟蒂,一律给予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对未经批准,随便调换宿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九)对私自占用学生宿舍、床位或出租床位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一〇条对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侮辱、谩骂、诽谤、调戏他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严重骚扰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对造谣、诬陷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对干扰、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在教学区、办公区、宿舍(公寓)等公共场所及其附近喧哗吵闹,制造声响、烟雾、气味,影响他人学习、工作和休息,无正当理由而又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从楼上向楼下扔酒瓶等杂物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如果造成意外后果,视严重程度,除承担相应责任外,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教学、实验、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外出实习期间,不服从管理或擅自离队(离岗)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八)弄虚作假,私刻伪造公章,涂改伪造成绩,伪造教师签名,伪造各种证明、证件或代用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盗用他人证件借书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二)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依法不予处罚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一〇一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一〇二条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学生的处分要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一〇三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一〇四条对违法、违规、违纪学生的处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法、违规、违纪的学期内处理结束。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由学工部会同学生所在学院在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分意见,报校主管领导审批;给予学生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由学工部会同学生所在学院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

 

各种处分都要填写《天津农学院学生违纪处理意见表》,连同本人检查和证明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处理。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一〇五条学生宿舍、图书馆、食堂等管理服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查清事实,并将相关材料送交相应二级学院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

 

第一〇六条对于案情复杂或性质恶劣的学生违纪事件,或者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可提请学校保卫处调查。保卫处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相应二级学院和学校职能部门,由相应部门协同二级学院按规定处理。

 

第一〇七条同一违纪事件涉及几个二级学院的学生时,在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主持下,由相关二级学院协调处理。

 

第一〇八条有关二级学院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学院重新审议,或对相应的违纪者直接提出处分意见。

 

第一〇九条对学生所作的处分,由学校出具书面处分决定,送交学生本人一份。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一一给予学生处分一般为612个月期限,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一般为1年。

 

处分期间如未再犯错误,且有进步表现的,可按期自动解除处分。如果在处分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连同原处分给予累加处分。毕业班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特殊情况须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者,按如下情况处理:若在第七学期,留校察看期至毕业;若在第八学期,毕业时暂按结业处理,待解除留校察看后再发毕业证。

 

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间有突出优秀表现者,由本人申请,二级学院提出意见,经学工部审核,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提前解除处分。

 

受处分学生不参与处分期间及涉及处分期间的评优表奖活动。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一一一条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手续离校,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逾期不办,学校将直接采取清退措施。学生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回家路费自理。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一一二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根据具体申诉情由,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一一三条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一一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一一五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一一六条申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一一七条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一一八条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执行。

 

第一一九条 我校有关部门和各二级学院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有违反的,学校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二〇条研究生、留学生、港澳台侨学生可在此规定基础上根据相关政策另行制定具体规定;我校非全日制在校学生可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一二一条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执行。原《天津农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二二条本规定由教务处、学生处等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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