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我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切实做好我校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应届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工作,根据《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规〔202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应届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含)以上的,其学费由国家实行补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含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毕业生是指我校全日制本科生、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定向生、委培生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以及天津市有农业的区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区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基层单位是指:
(一) 工作地点在县以下(不含县政府所在地)乡(镇、街道);
(二) 工作地点在县级的乡(镇、街道)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局(委员会、办公室)、高等学校、公安机关支队级以上(含支队级)等不属于基层单位;金融、通讯、烟酒、飞机及列车乘务、房地产及其相关产业等特殊行业,不属于基层单位。
第六条 我校本科和研究生毕业生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本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标准实行补偿代偿。
第七条 市财政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采取分年度补偿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补偿代偿完毕。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八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我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 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含)以上。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我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 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按要求向所在学院递交《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和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含)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 各学院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将符合条件的毕业生相关材料报送学生处。学生处复核无误后,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市教委教育综合服务中心审核。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学生处、研工部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市教委教育综合服务中心审核。
第十条 学校在收到拨付的补偿代偿资金后,于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毕业生本人或代为偿还给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每年需进行在职在岗确认,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学生处报送当年在职在岗情况,学生处审核材料后报送市教委教育综合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毕业生,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学校将有关情况报送市教委教育综合服务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
对于不及时向学校提出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提前离岗的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补偿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研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国家和天津市相关政策调整,学校相关政策也相应调整。